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网络的普及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在线代理现象的兴起。
在美国,这一现象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逐渐成为日益严重的违法犯罪问题。
本文将深入解析美国在线代理现象,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影响和解决方案。
二、在线代理现象概述
在线代理现象是指通过网络技术手段,为他人提供代理服务以规避地域限制、隐私保护或其他特定需求的行为。
在美国,这种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涉及各个领域,如教育、娱乐、社交媒体等。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在线代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非法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侵犯知识产权等。
三、在线代理现象背后的原因
1. 法律法规不完善:美国虽然在互联网监管方面有一定的法律制度,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些法律法规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 市场需求驱动:一些用户出于规避地域限制、保护隐私等需求,寻求在线代理服务。这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在线代理服务成为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
3. 监管力度不足:尽管美国在互联网监管方面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由于网络世界的复杂性,监管力度往往难以覆盖所有领域,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得以逍遥法外。
四、在线代理现象的影响
1. 损害合法权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在线代理从事非法活动,如盗版电影、音乐、软件等,严重损害了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 威胁国家安全:一些境外势力利用在线代理从事间谍活动,窃取国家机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3. 破坏网络生态:在线代理现象的普及破坏了网络生态的平衡,导致网络环境的恶化,影响正常用户的网络体验。
五、解决方案
1. 完善法律法规:美国政府应加强对互联网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填补法律漏洞,加大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2. 加强监管力度: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在线代理服务的监管,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在线代理进行严厉打击,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3. 提高公众意识:加强网络安全教育,提高公众对在线代理现象的认识,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网络服务,不轻易泄露个人信息,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
4. 技术手段防范:互联网企业应加强技术研发,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通过技术手段有效遏制在线代理现象的蔓延。
5. 跨部门协作:加强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在线代理违法犯罪活动。
六、案例分析
以美国近年来破获的一起大规模在线代理犯罪案件为例,该案件涉及非法赌博、洗钱等活动,涉案金额巨大。
通过加强监管力度和技术手段防范,相关部门成功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
这一案例表明,通过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可以有效打击在线代理违法犯罪活动。
七、结语
在线代理现象已经成为美国日益严重的违法犯罪问题。
为了维护网络安全、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美国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在线代理现象的蔓延。
同时,公众也应提高网络安全意识,正确使用网络服务,共同维护网络生态的平衡。
美国宪法对美国民主政治的影响 满意加分!!!急!!!!!!
美国宪法——人类有史以来最无耻的神话一、从神话的编造者说起 围绕美国宪法的产生,历来就有一些“神话”般看法。
而目前国内知识界那些对美国宪法推崇倍至的人士“继承”与着力编造的也仍是这些“神话”。
第一种“观点”,美国宪法史学家称之为“班克罗夫特派”,或者叫“神祗派”。
这一派的人士只要一谈到美国宪法,立即从内心的思想到形诸的文字都充满了神圣的意味,以为美国宪法“是由于一个在上帝领导下的民族所具有的特殊的精神秉赋的产物”。
用班克罗夫特的话讲,美国宪法的产生,可以看出“神力的活动,这种力量使得宇宙获得统一,使种种事件获得秩序与关联。
”而且,从美国宪法的产生,还证明了一条“神祗”:“不管有多少人士力主在人类里面没有超越人类的力量,然而历史却证明了暴政与不义必归于灭亡,而自由与正义纵受猛烈的摧残,终是不可抗衡的……万国的救主是活着的。
” 第二种观点,史学家称之为“条顿派”。
这一派的观点认为,条顿民族从来秉有独特的政治才能。
这个民族先是侵入英格兰并已摧毁了旧罗马和不列颠文化的最后残余,然后便在“自由”政治的发展上给世界树立了一个楷模;这个优秀民族的后嗣后来殖民美利坚,又重新利用他们的政治天才制订了美国宪法。
当下美国人的傲慢以及美国宪法的国外崇拜者们的“心仪”与此观点有关。
在美国,构成宪法史虔诚的“神祗派”与“条顿派”的往往是一些利益集团的御用文人,他们的文字被美国国内的史学家嘲讽成“与其说他们在研究历史,勿宁说他们在教堂唱诗班写宗教赞美诗,而且你还无法与他们说明令他们很恼火的真相。
” 当然还有一些政客,同样用赞美诗般语言状叙美国宪法。
但他们自己也根本不信他们自己在公众场合所说的话。
如美国首任大法官马歇尔,在关于宪法的演讲中充满了神圣的字眼,但在其名作《乔治.华盛顿生平》中,他间接地承认美国的宪法不过是肮脏下流的政治权力斗争的产物。
二、美国立国者笔下透露的秘密 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样的视角去审视美国宪法的历史呢?其实,没有其他人比美国宪法制定者、前联邦总统麦迪逊更清楚美国宪法的本质。
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论述美国宪法时说:“人类的财产能力为财产权利的源泉这种能力的悬殊实是人类趋向利益 一致的一种不可超越的阻碍。
保护这些能力是政府的首要目的。
由于保护各种不平等的获得财产的能力,马上产生了程度不同和种类各别的财产所有;出于这些事情对于个别财产所有者的情感和认识的影响,社会遂分裂为不同的利益集团和党派……造成派别的最一般的经久的原因就是财产分配的差异与不均。
拥有财产的人们与没有财产的人们总是形成了社会上对立的利益集团。
调和这些不同的错综的利益成为现代立法的主要任务,并且渗透了参加必要的和寻常的政治活动的党派的精神。
” 按麦迪逊的观点,必须用利益集团之间斗争的视角来解释美国宪法的产生。
美国著名史学家查尔斯.比尔德正是抓住了麦迪逊这一思路,写作了《美国宪法的经济观》。
这本书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在美国宪法产生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利益集团在进行斗争?斗争的结果究竟增长了哪些利益集团的利益?” 比尔德的研究成果如此之具有开拓性,以致于在美同宪法史研究中掀起了一场轩然大波。
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其观点的人,都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比尔德的成果使得对美国宪法史的研究从诸多“神话”中解脱出来,而真正回到了现实主义的立场。
正如另外一位宪法史学家布鲁斯.阿克曼在《新联邦党人》一文中所言:“在美国宪法史研究中,查尔斯.比尔德与其他进步主义历史学家们投下了巨大的身影。
因为比尔德告诉我们,‘谁要在历史上或者公共问题的讨论中,撇开经济的压力,谁就要陷入致命的危险,那就是以神秘的理性代替真实,搅乱问题而不是清理问题。
’” 既然美国宪法是利益集团之间利益斗争的结果,因此,对财产权的规定自然是宪法的核心问题。
而因为制宪者们均为当时的有产者,在一个“多数人终会变成无产者的国家里,有产者的财产权在本质上是脆弱的。
”(麦迪逊语),“这种脆弱性成了制宪者们对多数人暴政威胁关注的焦点”,于是,“制宪者的基本任务就是设计一种基于共和原则但又确保少数人的财产安全的政府形式”。
因此,美国宪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有产者财产,这一点是任何真正的宪法研究者所不能否认的。
对此,比尔德说:“美国宪法其实是一部经济文献,核心问题就是对财产权的规定。
”詹妮弗.内德尔斯基在《美国宪政与私有财产权的悖论》也说:“制宪者们对财产权的保护问题的专注,是他们的某些最深刻的见解的渊源,也是宪法的主要力量和最严重的弱点的渊源。
” 三、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真相——利益集团公然发动的反自由民主的政变 1、利益集团迫切需要一个高度集权的强大的中央政府 (最无耻的谎言:美国宪法的目的旨在于削弱政府的权力,扩大私人的自由) 在美国独立革命期间,政府通过向有产者发行债券来筹措一部分战争费用。
据汉密尔顿的一份报告,至战争结束时,全部未偿还公债达7600多万美元之巨。
但在当时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根本就没有能力还债。
因为根据当时的“宪法”即《邦联条款》,13州仅有一种很松散的联系,中央政府仅有一个一院制的立法机关,没有执行机关,也没有司法机关。
中央政府无权对商务活动进行任何约束,也无权直接征税。
正因为中央政府缺乏权力,根本就没有可能筹措款项,用来支付债券持有人的本息。
惟一的办法似乎只有中央政府能够直接征税以偿债。
而在《邦联条款》下,这不仅于法无凭,而且与各州议会的利益相冲突。
因为按照《邦联条款》,只有各州才有征税的权利。
但各州显然又不愿意偿还国家公债即大陆债券,甚至对于应该由本州偿还的公债。
因为州议会是由各州选举产生,因此,议员更关心的是选民的态度。
如果因为偿还公债将负担转嫁给本州公民,使更多公民成为债务者,议员们将面临很严重的后果。
眼看着手中持有的巨额债券将化为乌有,债券持有者很快组织成一个利益共同体。
麦迪逊称其为“债权人集团”。
这个利益集团意识到,致使他们的私人财产无法得到保障的关键问题在于没有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
而要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就必须废除旧宪法即《邦联条款》。
为了达到改宪的目的,这个巨大的利益集团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游说与串联活动。
他们中的独立战争时期的高级军官们甚至发起了一个组织即“辛辛那提社”,这个组织进而威胁,如果不尽快改宪,他们将发动一次武力革命。
债权集团同时还联合新崛起的工商业集团。
这样做对双方都有利。
对于新崛起的工商业集团来说,在原来的《邦联条款》下,因为中央政府的弱势,无法收取关税,因而也无法对新崛起的工商业集团在与英国工商业竞争中提供有效的保护,甚至他们的商船在海上航行都因为没有一个强大的政府军队保护而屡受抢掠,因此,工商业集团本身也盼望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而对于债权集团来说,如果新宪法下的中央政府实行关税保护政策,关税势将成为中央政府的巨大财源之一,因而中央政府也更有能力偿还公债。
值得一提的还有土地所有者阶级。
他们中不少人本身就是原来的公债持有人,将公债换成了土地。
而土地也因为《邦联条款》下的中央政府弱势而贬值,所以,土地所有者也希望通过改变宪法而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
在经过一系列酝酿后,其中不乏阴谋活动(此一点见后面叙述),以债权人集团为主的精英们终于成功地于1787年 2月在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后又再度通过“曲折”的手法,使新宪法获得通过。
而新宪法果然反映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国家必须对征用的私人财产进行足额补偿的原则作为保护私产的核心原则写进了宪法,从而为新联邦中央政府对债权人进行足够补偿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上的依据。
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宪法没有私产保护条款而只有充公补偿条款的由来。
为了更能说明新宪法不过是反映了公债持有者集团及相关集团的利益,我们不妨将参加制宪会议的54名代表——这些人如今被称为“美国的立国者”——的利益背景做一列举: 据比尔德考证,在参加费城制宪会议的54名代表中,目前有据可查持有公债的超过40人。
其中持有巨额公债或者亲属持有巨额公债(超过5000美元)的有25人,拥有巨额数量地产的超过14人,新兴工商业巨子超过35人。
他们中不少人兼有三重身份。
制宪会议代表分布中一个有趣的事实是,每州都有一个以上的代表拥有巨额公债。
因此,比德尔说:“所以他们可以痛切陈词,主张在宪法上面规定十足的偿还公债”。
这里有必要提及美国宪法制订中另一关键人物麦迪逊。
从已有的资料看,这个联邦政体的极力鼓吹者,是惟一尚未发现持有公债或拥有土地与其他动产的制宪者。
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新宪法通过后成立的新政府中,“政治家与投机家的巧取豪夺使麦迪逊对执政的党派表示痛恶,并最终把他赶到了反对派的立场上去”。
在1791年7月致总统杰斐逊的一封信中,麦迪逊愤怒地写道:“这是非常明白的,国家公债所依赖的一班人物,也就是掌握国家的一流角色,而美国的人民也就是要受他们的统治的。
极尽人间羞耻之事,就是那一班最积极推动这项计划的议员,却也公然攫取它的利润。
” 制宪者们的努力没有白费,他们不仅仅如愿获得了新宪法下联邦政府对他们的公债券的足够补偿,而且因为他们利用对新宪法的预期进行公债券买卖而大发其财。
据美国财政部一项统计,“由于宪法的通过与稳固的金融制度的建立,公债持有者最少赚到了4000万美元,这还不曾计及在政府成立后,尤其在 1792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后,由于操纵证券所获的厚利。
” 这段历史还涉及到中国知识界某些人所制造的关于美国宪法的另外一个神话:即美国宪法的目的旨在于削弱政府的权力,扩大私人的自由。
其实,恰相反,美国宪法的制订者之所以要制订这部宪法,目的就在于建立一个高度集权的强有力的中央政府。
2、一定要把利益集团的意志变成美国宪法 (1)、粗暴地剥夺广大人民的对宪法的发言权 中国知识界某位人士曾经这样充满激情地写道“美国宪法保证了联邦政府是一个人民的政府,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它自然也就代表全体人,并且为人民所工作,也就是林肯所说的民有、民治与民享的政府”. 说美国宪法保证了自由民主,则大谬矣。
恰恰相反,它从制订过程开始所保障的就是少数利益集团的权力,这与其主要是代表了当时政府公债持有者集团的利益是相对应的。
首先,联邦党人当时讨论宪法的投票问题时,为了将“大多数人民”排除在外,他们提出了种种理由。
麦迪逊曾警告宪法制订者们说:“单就利害上着眼,美国的有产者可说是共和国自由的第一安全的受托者。
而大多数人民将不但没有土地的财产,而且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财产。
他们将在共同情况的影响下,团结起来;在这样的场合下,财产权利与国民自由将不能在他们的手上保持无羔。
或则他们将成为富人或野心家的工具,这是较有可能的;在这样的场合下,其危险正复相同。
” 立宪运动的另一关键推动者、巨额公债持有人诺克斯将军给华盛顿的一封书信里在讨论谢司起义以及立宪的必要性问题时则写道,“人民从来没有付出什么,至多不过极少的赋税。
但是他们看出了政府的懦弱;与富裕相形之下,他们直接感到自身的贫困和他们自身的力量,他们决定使用自身的力量借以挽救自身的贫困。
他的信条是:‘合众国的财产是大家共同努力从英国人手中夺回的,因而它必须成为大家的共有财产。
反对这个信条就是平等和正义的敌人,必须从地面上扫掉。
’总之,他们决心取消公私的债务……这种人民可以组成绝望和肆无忌惮的团体……他们一旦发展到了这种程度,我们将不免要遭遇到一次反抗理性、反抗所有政治原则以至反抗自由名义的叛变。
这种可怕的情形已威胁了新英格兰的每一个讲原则、有财产的人士,怎样才能避免无法之徒的强暴呢?我们的政府必须加强、改革或改变,这样才能保全我们的生命和财产。
” 其次,为了在制宪过程中将“大多数人民”排除在外,立宪运动领袖煞费苦心地设计了一套以财产为标志的选举制度。
为了避免人民的参与,立宪会议的代表——他们绝大多数为公债持有人——先在各州议会活动,以使代表由各州议会指派,而不是由各州经选举产生。
而为了更进一步限定公众的参与,在立宪运动领袖们推动下,各州于1787年实施了关于投票人和州议员的财产限制。
这项限制对于投票人以及州议员的资格规定了最低的财产限度。
比如,新罕布什尔州规定,参选择议员的资格必须是新教徒,并且拥有不动产价值在200镑者;马萨诸塞州规定,参选议员必须拥有不动产300镑以上,或者拥有动产价值600镑以上。
其他各州对于参选议员资格的财产规定都类似。
对于投票人资格,各州也有财产上规定。
如马萨诸塞州规定,只有年收入达3镑以上、不动产价值60镑以上的男子才有投票权;康涅狄格州规定,投票人必须拥有不动产价值40先令或动产40镑。
纽约州的规定最苛刻,规定只有不动产达 100镑以上的男子才有投票资格。
除了财产上的限制外,投票资格人还有其他传统的资格限制。
通过这些限制,有四个利益集团被排除在立宪运动之外:(一)根据州宪和法律规定的财产标准而无投票资格的多数男子;(二)契约仆役;(三)奴隶;(四)被剥夺公民权而遭受法律歧视的妇女。
于是,“在立宪运动中,约有四分之三的成年男子没有对这一问题投票”,“参加投票的人可能不超过成年男子的六分之一。
” 这样的立宪过程,怎么能保证宪法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呢?因此,比尔德说,充其量不过体现了少数有产者利益,但“他们成功地哄骗一般老百姓去接受一个旨在有利于少数显贵而设计的政体。
” (2)、粗暴地把各州议会排除在制宪过程之外 这里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立宪运动的领袖们除了要排除“大多数人民”外,还必须排除旧宪法即“邦联条款”的拥护者。
最大的拥护者自然是“邦联条款” 下被赋予最大权力的受益者各州议会。
根据当时的“邦联条款”,对宪法的任何修改都必须经过13州议会一致同意,召开立宪会议,并将结果交由13州议会表决一致同意才能进行。
显然,在“邦联条款”下,立宪运动的领袖们不可能达到他们的目的。
为了避开旧宪法的约束,立宪运动的领袖们进行了一系列“阴谋”活动。
他们首先在弗吉尼亚州议会运作,让该议会邀请各州派代表出席安那波利斯会议,商讨合众国的贸易和商业制度。
会后经汉密尔顿影响而向国会提出一项建议,要求召开另一次会议“借以商讨进一步的必要步骤,以此对联邦政府的宪法有所贡献,庶可克服邦联的危机”。
根据这项十分温和的建议,国会于1787年2月邀请各州“为修改‘邦联条款’的惟一的和紧急的目的”,派遣代表出席费城会议。
而由于“群众的疏忽、无知与漠视,也由于各州议会相信自己可以通过批准权力行使最后的决定权”,使得各州议会中立宪运动的热心分子都变成了以上两次会议的代表。
使各州会议万万没有料到的是,费城会议于1787年9月17日结束后,新宪法制订者竟然剥夺了各州议会的最后决定权。
根据代表们向国会的建议,宪法改由各州重新选举产生的州代表会议代表表决,而不由各州议会表决。
同时,代表们进而建议,如有9个州批准新宪法,新宪法就算通过。
而这整个程序背离了当时的美国宪法“邦联条款”。
(3)、为通过新宪法,不惜使用最肮脏下流、卑鄙无耻的罪恶手段 为了彻底排除大多数人民的反对,立宪运动的领袖们所做的其实还不只是对投票权的限制。
立宪过程中还有另外一些更肮脏下流的做法。
第一,是否召开立宪会议这个问题,就没有交由投票表决。
相反,立宪运动的领袖们通过弗吉尼亚州议会,召开各州代表参加的“商讨合众国的贸易和商业制度”的会议,即安那波利斯会议。
然后由此次会议提出一个倡议,要求召开另外一次“借以商讨进一步的必要步骤,以此对联邦政府的宪法有所贡献,庶可克服邦联的危机”的会议,即费城立宪会议。
第二,宪法并未交由人民表决。
当然也不是由反对宪法的州议会表决,而是由立宪运动领袖们提出的所谓“州代表会议”表决。
即在州议会以外再由选民选举产生一个州代表会议代表,然后由代表再对宪法进行投票表决。
在不到成年男子六分之一投票选举产生的州代表会议对宪法批准表决时,反宪法派一开始在势力上仍超过立宪派。
为了达到使宪法通过的目的,立宪运动的领袖们使用了许多今天看来非常肮脏下流、卑鄙无耻之极的罪恶手段。
首先,在代表分配上,对于“立宪派”超过“反立宪派”的各地区,分配更多的代表人数;而对于“反立宪派”超过“立宪派”的各地区,分配较少的代表人数。
比如,在纽约州,对于立宪派占上风的纽约市,人口仅3.3万人,但分配了9个代表名领 而对于反立宪派占上风的哥伦比亚市,人口与纽约州几乎相等,仅分配了3个代表的名额。
其次,采用了贿选的手段。
根据普选的票数计算,即便通过代表分配上有利于“立宪派”的情况下,反立宪派在纽约州选出的代表也超过立宪派。
普选明确不利于立宪派。
在此情势下,立宪派通过分配公债券的办法贿赂反立宪者。
在纽约州,宪法最后是以30票对27票通过的,而反立宪派中的三个人物——约翰.德威特、约翰.史密斯与梅兰克顿.史密斯就是因为接受了立宪派的巨额公债券转而成了立宪派的。
此外,还必须考虑到这样的现实,“人才、财富与专业能力都属于立宪派一边”。
且这些人集中在城市,能很好组织起来,在宣传与舆论上也可以造势。
“他们完全知道新宪法的价值,仅从日后债券增殖而获得的巨额利益中划出一小部分,就足够支付宣传与贿选的开支”。
而反立宪派“则遇到种种困难,他们也知道新宪法通过后会使他们的利益受损,但他们要对付立宪派的种种伎俩,同时他们没有金钱可以用于这项运动,他们贫苦无闻——最强大的队伍并不站在他们这边。
然而奇怪的是,他们在投票数字方面仍然几乎击败了宪法。
” 关于这点,在联邦政府成立后,曾经参与立宪运动全过程并发挥了重要作用的联邦政府大法官马歇尔在他的《乔治.华盛顿生平》中承认:“在某些州,两派是势均力敌的,因而甚至经过了相当时间的讨论后,宪法的命运尚未可知。
在许多州,赞成的‘多数’也数量甚微,因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没有人的影响,宪法将无法获得通过。
毫无疑问,在通过的各州中,多数人民也是反对宪法的。
各州提出的许多修正说明了它们接受新政体是极不情愿的。
” 四、美国历史学家的评说——一场由利益集团策划的反动政变的结果 史学家约翰.伯吉斯曾说,费城会议“代表们的所做所为之恶劣,如果换成是朱利叶斯或拿破仑这样做的话,代表们自已一定当场宣布这样做是彻头彻尾的政变!” 另一政治学者布鲁斯.阿克曼则说,“经过一个夏季的秘密会议,宪法的设计者们不仅宣布‘我们人民’想要废弃美国的第一部宪法,即《邦联条款》,而且提请以一种公然违法的方式批准他们以‘人民’的名义作出的新的宣告……制宪者们宣称,这种违宪的作法可能会使他们具有比现行政府更为优先的代表人民的权利,到底是什么证明这样做具有正当性呢?现在看来,《联邦党人文集》的第一大功劳就是,它不允许我们把这一权威宣言看成是一场阴谋发动的反动政变的结果。
” 由此看来,美国宪法产生过程,不仅不民主,不能代表人民,而且也一点都不讲“宪政”,因为对于美国原来的宪法《邦联条款》,它是一次彻头彻尾的反自由民主的政变。
五、弥天大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一个有意思的事实是:美国宪法中并没有专门的“财产条款”,而只有所谓的“充公条款”和“补偿条款”。
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当下中国知识界某些人士鼓吹的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只是在其宪法第五条中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补偿,不得占为公有。
”因此,这一条款又被称为“补偿条款”。
那么,“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到底滥斛于何处呢?滥斛于 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发表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这一宣言将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
《宣言》第 17 条还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在中国知识界某些人士批评中国因为“师法俄而拒欧美”走了“之”字形路线,并声称“法国革命的遗产为二十世纪中一切罪恶的根源”时,他们在鼓吹私产保护入宪竟然继承的恰是法国革命的遗产。
而法国人对这笔“遗产”也有修正。
1793年 6月 24日,法国制定了新的宪法,史称“法国 1793年宪法”。
这部宪法把将 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改名为《人权宣言》,作为宪法总纲,成为“法国 1793年宪法”的一部分。
但却删去了“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句话,改为“宪法第十九条”,即“除非经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的最小部分在未得其同意以前不得受到剥夺。
” 颇有些类似于美国宪法中的“充公条款”。
还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条款的解释与应用也在不断变动之中。
而这与条款本身有关。
对此,詹妮弗.内德尔斯基有着深刻的洞见。
她写道:“在美国宪法制度中,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之界线。
但这一界线已在实践中表现为变化不断的可渗透性。
财产权这一概念——作为稳定和安全的象征——已然发生了近乎解体的变化。
尽管财产权仍然保留了它作为美国人自由之基础的核心价值,但它已丧失了其传统的宪法地位。
”而造成财产权这一概念不断变化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宪法本身存在悖论:按联邦党人麦迪逊的理论,应该平等地保护人们的三种权利:即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与政治权利。
“而财产的不可避免的不平等分配意味着,如果所有的人都平等地拥有政治权利,那么财产权和人权就不会受到平等的保护”。
也正因为对政治权利平等即“公正原则”的追求,“私有财产的神圣性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侵犯”。
而且,美国历史上关于侵犯财产权的宪法审判时,往往是社会矛盾越突出时,对私人财产权的概念会“更多地包括进公正的价值”。
在美国,私产保护原则与社会公正原则之间也不断存在斗争中的妥协。
所说的“洗钱”是怎么一回事?
“洗钱”一词是个外来词汇。
上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黑帮的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了一台投币式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
然后,在每天晚上计算当天的洗衣收入时,他就把其他通过赌博、走私、勒索获得的非法所得赃款加入其中,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税务局扣除其应缴的税款外,剩下的其他非法所得钱财就成了合法收入。
这就是“洗钱”一词的来历。
“洗钱”正严重侵蚀中国经济基础不管是转移非法所得,还是逃避管制,地下“洗钱”正在严重侵蚀着中国的经济基础。
有专家说,腐败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而“洗钱”正在助长这种污染。
“洗钱”活动之所以猖獗,究其根源,撇开其他因素不谈,起主导作用的财界和政界代表人物腐败被认为是重要原因之一。
腐败不但需要“洗钱”,有时还保护“洗钱”。
早在2001年1月,新华社就曾报道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已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
其中,案值大、身份高的贪官大多逃往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
据人民日报报道,去年4月,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携女儿、女婿和外孙,先到新加坡,后逃到美国。
杨秀珠在纽约黄金地段置办了至少5处高级房产。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腐败分子利用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通过身份转换达到洗钱的目的。
有关经济专家把中国的几种洗钱方式归结为:一家两制利用皮包公司来洗钱。
有些腐败官员,为将“黑钱”洗白,就搞“一家两制”,自己在台上利用权力捞钱,老婆孩子则利用“下海”身份掩盖黑钱来源。
或是先捞钱后洗钱,即公职人员大量贪污、受贿后,辞职下海办公司或炒股,用新身份来解释他不正常的暴富。
红旗出版社副社长、中国隐性经济问题专家黄苇町教授说,一些国企老总搞代理人企业,通过与之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方式化公为私,最常见的洗钱方式。
“我最近便接触一个这样的案子。
国有单位负责人和自己亲属的私营公司签订合同,明明只需很少钱就能办成的事,却约定付出很大一笔钱。
然后又从该公司账户打出几十万元用于私人用途。
案发后,帮助洗钱分赃的亲属自己都明白有罪,已东藏西躲一年多,但检察院至今还打不定主意是否对他立案。
理由是现在讲各种经济主体一律平等,谁规定不能和私营公司做买卖?谁能说出高科技企业的利润率该是多少?”“既然有合同,就不好认定多付的钱是贪污还是利润。
还有,这类私人公司账户经常有不同来源的多笔钱进进出出,你怎么认定转出去私人用的钱就来自那笔打人的公款,而不是亲属的赠予?这样即便反贪部门立案了,谁敢说到起诉部门,到法院就过得了关?”类似现象尽管在别的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但相比较而言,它更是一种带有中国特色的洗钱方式,是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出现的。
要识别这些洗钱术也不难,就是他们或他们的亲属子女下海后,一般都没有“呛水”的,无论是办个体私营企业,还是炒股、炒期货,不管实际上是赚了还是赔了,或者只赔不赚,一般都会宣传自己“大发特发”。
他们与有些惟恐露富的私人老板不同,而是惟恐别人不知道自己赚了钱。
因为前者的目的是偷漏税,而他们是要给已到手的黑钱找个说法。
例如,不久前破获的上海凤凰日化公司的“群蛀”案件,14个犯罪嫌疑人在外办私营企业的就有6个,接近一半。
私人股份通过股金红利来洗钱。
有些金融、国有企业领导人,借企业改制之机,将国家财产“私人股份”化,以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
即政府官员或国企老总创办私人企业、代理人企业,既可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这些企业的账户上,又可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
金融领域是洗钱犯罪的重灾区。
近日,不断有金融领域洗钱的黑幕被曝光。
尤其是河北省证券登记公司集体洗钱740万的案件,更令人瞠目。
据《是与非》杂志报道,河北省证券登记公司是家正处级金融企业,有职工25人。
公司总经理王栓银是个资深的金融专家,在他的带领下凭借向银行拆借资金、向证券公司申购原始股等垄断性经营优势,公司“效益”突飞猛进,到1998年下半年,账面资金已累计达到3000万元。
经过“领导集体研究”,他们把这3000万元资金打到了账外账上,变成了公司的“小金库”。
1999年底,社会上风传国家要全面放开证券登记市场,这对于现有的证券公司来说,是严峻的挑战。
这时,如何处理3000万元的“小金库”成了公司的焦点议题。
应群众的“强烈要求”,总经理王栓银顺应“民意”,与两位副总商议后,决定“分给”大家一些钱。
为把钱分得“名正言顺”,王总经理又和部门经理开会研究,最后定下洗钱密笈——集体炒股分红、给大家保险再退保的“分钱大法”。
他们先把64万元集资款以“王少珍”的名义投入股市作为幌子,然后从“小金库”取出数百万也存入“王少珍”的账户作为所谓的炒股红利。
2000年3月24日,公司以集体炒股分红利的名义,开始了第一次瓜分国有资产的行动。
从2000年3月至2001年3月,他们先后私分所谓的集资“红利”48次,总额达550万元。
再加上保险退保等洗钱手段,他们就集体瓜分国有资产达740万元。
药业巨贪、原南京金陵制药集团董事长江中银,也是一个洗钱高手。
1996年5月,金陵制药集团所属华东医药公司与北京某药业公司合资成立了“金保康”药业有限公司。
华东医药公司占股70%,江中银任该公司的董事长。
后来,他又先后在河北、河南等地开办了“金保康”分公司。
江中银对“金保康”格外关照,按优惠价批发给其脉络宁,每盒让利13元。
脉络宁本来就畅销,在加上江的格外厚爱,“金保康”财源滚滚、利润丰厚。
仅郑州的“金保康”一年就实现利润2200万元。
可他知道“金保康”的钱再多也姓“国”,而不姓江。
1997年,为“名正言顺”地占有这块国家的“肥肉”,江中银借企业改制之机,先是自己带头以别人的名字,在云南成立了紫龙商贸有限公司,后又千方百计使两个大股东先后撤股,并隐瞒截留了469万元经营利润。
1999年3月,紫龙公司和江的小儿子江浩所开的药业公司全面进军“金保康”,并分别占有股份40%和30%。
这样,虽然“金保康”名称未变,但该公司截留的469万元的利润,通过红利形式变成了江中银一伙的“合法收入”。
跨国洗钱即利用国内外市场日益密切的关系,设法把黑钱转移出去,或者在境外转存赃款并“洗白”。
在境外转存赃款并“洗白”在近年也有上升趋势。
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中国银行副行长张燕玲分析称,中国国际收支“净误差与遗漏”项每年都有几百亿美元,近年来总和已达数千亿美元,这其中洗钱所导致的资金外流数额占相当大的比重。
张燕玲说,在中国,贪污腐败和洗钱犯罪有着密切的关联,从一些已经暴露的案例看,腐败分子侵吞社会财富的途径为:把贪污腐败得来的钱转移至境外,再利用我国对外资的优惠政策,以外商身份回国投资。
这样形成一个权利与金钱相互依存、理应外合的洗钱链,最终形成对国家和社会财富的循环侵占。
贪官洗钱不完全统计贵州省原交通厅长卢万里,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操作”贵州省用于修建公路等交通基础建设项目的国债资金,6年间贪污受贿6000多万元。
卢还涉嫌将大量公路工程交其亲属开办的“空壳公司”,涉案违纪违法金额上亿元。
2002年4月,国际刑警中国中心局将卢缉拿归案。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河南省两位厅级干部竟在短短一年间相继出逃。
2001年5月,曾任漯河市委书记、时任省政府设在香港的预港公司董事长程三昌,携巨款和情妇逃往新西兰定居。
据了解,程通过各种途径转往国外的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另一个是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蒋基芳携公款外逃美国,与早已在美国的妻儿老小“团聚”。
(新闻来源:《南方周末》)胡长清和成克杰都属于此类。
成克杰的巨额赃款都转移到香港情妇名下或存到境外银行里。
胡长清全家都办了化名身份证及因私出国护照,准备送孩子留学,妻子陪读,没办成又筹划让他们办投资移民。
自己则把假护照揣在身上,准备一有风吹草动立马出走。
如果警方的动作晚一点,很可能人去楼空。
(新闻来源:《羊城晚报》)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前后三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也涉嫌洗钱。
从1993年开始,许超凡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开平中行客户名义,以代客买卖的形式进行外汇交易,大肆贪污挪用银行资金,并导致亏损1亿多美元。
之后3个人又联合起来,先后从联行账户中拆借大量资金,以贷款名义转出并转至设在香港的潭江公司等名下。
他们将大部分资金非法转移到香港后,或购买房地产,或炒卖外汇、股票,或到赌场挥霍,或通过赌场洗钱,将赃款进一步转移到海外。
他们仅在香港就疯狂购房置业达13套之多,市值数亿港币。
为了转移资金,他们设计了非常复杂的洗钱程序,先由内地转往香港,在香港设立公司洗黑钱,再流动到加拿大、美国。
就在2001年10月15日从香港出逃的那天,他们还从香港向国外赌场账户转移了800多万美元。
(新闻来源:新华社)
中日美律师制度的对比
美国的律师制度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双轨制”,即联邦法和州法共存,再加上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美国没有统一的律师法。
有关律师制度的法规,散见于宪法、判例法以及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守则》中。
根据律师的任职情况,有人将美国的律师分为三种:政府机关雇佣的律师,企业公司雇佣的律师和开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挂牌律师”)。
前两种律师是政府或企业公司的雇员,他们仅仅处理本政府机关、本公司企业的法律事务,并不接受社会上当事人的委托。
后者是在社会上执行律师职务,为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服务,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又称“挂牌律师”。
由于法律专业越分越细,近几十年来,美国出现了一些专门研究某门法律、专门办理某类案件的律师,律师分工的倾向越来越明显。
目前,美国已出现了一批专利律师、合同律师、税法律师等等专业律师。
美国律师的活动范围和业务是很广泛的。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律师活动。
律师的业务从早期的刑事辩护发展到兼任法律顾问、提供咨询、代理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
在美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是人们所向往和崇敬的职业。
这种崇高的社会地位取决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美国是遵守判例法的国家,法律非常复杂,人们要处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种问题,就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否则寸步难行。
除个人外,一些政府机关、企业、社会团体作出重大决策,即使不是由律师亲自作出,也往往要在慎重地考虑他们的意见后才作出决策的。
第二,律师的经济收入较高。
第三,律师资格是向上晋升的阶梯。
迄今为止,美国有23位总统出身于律师,国会中有60%以上的议员曾执行过律师职务,法官、检察官一般都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
由于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是很严格的,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大致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成年人;第二,经过品行调查证明没有劣迹者;第三,必须通过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在美国,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最高法院任命的主考人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主持,主考人一般是本州具有权威的法官或律师,应考者必须是美国法学院毕业,具有法学学士学位。
孝试内容包括联邦法律和州法律。
考试通过后,由考试委员会发给律师资格证书。
在一个州取得律师资格,并不等于可以在其它州从事律师职业。
如要在另一州从事律师工作,还需要通过另一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美国律师开业有三种形式。
其一是个人开业。
其二是联合经营事务所。
其三,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
美国的律师组织是律师协会,联邦有联邦的律师协会,州有州的律师协会,县有县的律师协会。
联邦和州的律师协会没有隶属关系。
律师协会的任务一是制定《律师守则》,对律师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二组织律师进修和研究法律;三是对社会进行律师宣传教育。
它还监督律师执行《律师守则》,受理公民对律师的控告。
律师协会没有权力对律师直接作出惩戒、停止执业或开除律师资格的处分,这些权力由州法院行使。
日本的律师制度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无律师制度。
明治五年,日本以法兰西为蓝本制定了司法职务制度。
根据这个制度,日本出现了“代书人”和“代言人”,开辟了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道路。
1876年2月,日本公布了《代言人规则》(甲第一号)。
1880年5月,又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改。
1882年的《治罪法》,首次确立了行政辩护制度。
1903年2月,日本颁布了《律师法》,该法虽然取代了《代言人规则》,但却将规则中的基本精神承续下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吸收英美的立法经验,改革了司法制度,于1949年颁布了新的《律师法》。
该法几经修改,是日本现行律师制度的法律基础。
日本1949年颁布的《律师法》,经前后几次修改后,目前共十一章92条。
对律师的使命、资格、权利和义务、组织、罚则等作了全面的系统的规定。
现将其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律师的使命及职务。
日本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的使命有两个,其一是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其二是在诚实执行职务的基础上,努力维持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二次大战以来,日本律师界为完成上述使命做出了许多工作。
首先,他们发起组织了“人权拥护大会”。
至目前为止,该会已召开20多次大会。
其次,日本律师界还对公害、药害事件极为敏感,对这些危害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斗争,取得了一些胜利。
再次,在改善法律制度方面,日本律师出作了大量工作,例如关于少年的立法,因为律师界的反对,使得严厉处置少年犯罪案件的立法意图未能实现。
律师的这些行动,颇受日本国民拥护。
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职务主要有:参与诉讼案件,为公民、机关团体代理诉讼,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在非诉讼案件中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充任税务代办人等。
律师的资格。
日本律师法关于律师资格的规定有三种:(1)规定了正常情况下的律师资格,即一般律师资格,这个资格是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2)规定了一般律师资格的例外情况:在职的最高裁判所审判官;在职的大学、专修科和学院的法学教授、副教授;取得司法进修生资格后,在简易裁判所任5年以上的在职审判官、检查官、裁判所调查官、裁判所事务官、法务事务官、司法研修所和裁判所书记官、研修所或法学完全研究所教官、众议院或参议院法制局参事及内阁法制局参事官,这些人员不经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即可取得律师资格。
因为日本“司法进修生”是指普通大学法律系毕业后,通过国家的考试而取得的资格,司法进修生的学习多是业务实践。
故上述人员虽然不经过“司法进修”学习实践终结,但由于其已在实际部门工作了五年,相当于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
(3)规定了律师资格的排除条件。
按日本律师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取得律师资格;曾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者;受弹劾裁判所罢免的审判官、被除名的律师,被停止业务的辩理士、税理士;被注销的会计士或被免职的公务员,自受处分之日未满3年的;被宣告无财产管理能力的人;破产而未复权之人。
日本律师组织及律师工作机构。
日本律师实行自治,其律师组织在律师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日本的律师组织分为两种:日本律师联合会(简称“日律联”)和律师会。
日本律师联合会(也称日本辩护士联合会)是全国性律师组织。
其使命是保护律师品格,谋求律师改善和进步,对律师和律师会进行监督指导和业务联系。
日本律师联合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11人,理事71人,监事5人。
这些人以选举产生。
会长任期2年,其余是义务职,任期1年。
除此之外,“日律联”设8个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纲纪委员会;人权拥护委员会;司法修习委员会;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律师推荐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日律联”的工作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审查律师资格,监督律师行为、惩戒违法律师、监督律师会的工作。
这方面的工作是首要的,也是日常性的;第二,对立法、司法的改善进行调查研究。
1972年日本有一决议规定:今后有关司法制度法规的改正、修订,要经“日律联”和最高裁判所共同研究后,才向国会提出;第三,从事维护人权的活动。
律师会是日本的地方性组织,其使命与“日律联”相同。
律师会是法人组织,按照律师法规定,它在每一地区裁判所辖区设立,目前除东京有三个律师会外,律师会的成员是本辖区内所有的律师。
小的律师会仅有十几名。
律师会必须制订会则,向“日律联”登记,接受“日律联”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若干人。
另外设资格审查委员会、惩罚委员会、纲纪委员会等等专门组织。
律师会在日本律师系统中起承下启下的作用,日常是审查律师资格,指导律师开展业务,对律师活动实行直接的监督。
日本律师的工作机构是“法律事务所”。
日本的律师属自由职业者,所以有不少法律事务所是个人的。
个人法律事务所的名称都是法律事务所前冠以律师的名字,如山田法律事务所、鸠山法律事务所。
这些事务所有的有专门办公地点,也有的就设在律师家里。
除单个人办的法律事务所外,还有数人合伙的法律事务所。
合伙法律事务所力量大,竞争力强,便于律师业务水平的提高,颇受公民信任,所以,最近几年,这种法律事务所增长很快。
律师除个人开办或者合伙开办法律事务所外,也有受雇佣在法律事务所工作的。
这些律师多是新手,在受雇期间锻炼成熟,为以后单独开办法律事务所打下基础。
中国律师制度产生和发展在两千多年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中国没有律师制度,一直实行封建专制。
在司法制度方面,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刑事与民事不分,从君王到县令都有审判权;他们既是中央或地方的行政长官、又是中央或地方的公安局长、检察院的检察长、法院的院长。
对任何案件的当事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实行纠问式审判,办案搞刑讯逼供,由审判官任意裁判,既不允许被告人、原告人辩护,也不允许他人为其代理。
19世纪中叶,随着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日益走向半封建和半殖民地化,外国律师开始在中国出现,他们先是在“租界”的法庭执行职务,而后在中国法院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在国外法律文化的强大冲击下,变法图强的呼声日益高涨,腐朽、闭关的清政府为求自保,开始变法修律,具有几千年文明历史的中国,最后还是从国外引进了包括律师和律师制度在内的资产阶级的司法制度。
1910年清朝政府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仿效日本的同类法典,曾规定允许律师参加辩护和代理,这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对律师参与诉讼问题作出规定的法典。
但此法未及公布,清王朝就垮台了。
1911年辛亥革命以后,以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的临时政府,借鉴资本主义国家的律师制度,曾起草了《律师法草案》,准备仿效英、美、德、日等国,考核选拔律师,但因临时政府很快被迫解散而没来得及颁布和实生。
袁世凯窃国后,1912年9月,北洋军阀曾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记暂行章程》,这两个章程,虽条文不多(前一具38条,后一个仅7条),但却对律师制度的主要问题作了规定。
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是旧中国实行律师制度的开端。
章程颁布后,中国的律师职业慢慢兴起。
1922年,上海成立了律师公会,这是旧中国早期的一个律师组织。
至北洋军阀政府垮台,全国约有3000人从事律师业务,但他们多集中于上海、南京、武汉、天津等大城市。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由于政治黑暗,刑、民诉讼草菅人命,律师活动受到很大限制。
律师大都集中在大城市,如南京、上海等地,偏僻的县城难找到一名律师,在广大农村,几乎没有律师的活动。
当时的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多是个人开业,亦有几个人合办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规模很小。
律师的主要业务是办理刑事、民事案件,也可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个人接受委托,收费归个人所有。
律师中的大多数人则以赚钱为目的,谁给钱就给谁办事,谁给的钱多,就替谁卖力,为了牟取私利,律师挑词架讼,制造纠纷,敲诈勒索当事人。
旧中国的司法制度(其中包括律师制度)具有浓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色彩,发育不全,律师所能起到的作用很小;由于他们绝大多数人出身封建官僚、地主阶级家庭,受到的是封建主义的教育,因此,他们往往站在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为其服务,是为维护当时的法律实施、为封建买办服务的。
虽然当时也有极少数律师有正义感,同情劳动人民、支持进步事业,反对当局的专横残暴统治、台施洋、沈钧儒、史良等著名进步律师,但他们常常遭对迫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中,就规定了“被告有辩护权”。
各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允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十分重视,虽然由于战争环境的限制,没有设立专职律师,但在审判上准许被告人委托他的亲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为他辩护。
人民团体等单位,对其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以派人员出庭帮助辩护。
解放战争时期,有些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自己或他的代表辩护或提出反证。
中国共产党历来十分重视辩护制度,注意尊重和保护人民的各项权利。
革命根据地的辩护制度为建国后律师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经验,作了很好的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制度是在批判和摒弃旧律师制度的基础上,经历了创建、取消、恢复与发展几个时期,顺应了国家法制的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鉴于旧律师充满剥削阶级、国民党反动派的法律观念,非法活动猖厥,讼棍包揽词讼,欺诈钥财,扰乱法院审判的正常活动,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那是及讼棍事件的通报》,该通报指出;作为旧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旧律师制度已经废止,“若旧律师仍有非法活动,对于法院威信及人民利益均有危害,应予以取缔。
”接着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又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
这样,旧的律师制度不仅从法律上被否定了,也从社会上被彻底清除了。
我国开始着手组建新型的那是队伍。
1953年起,我国进入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新时期,这就相应地要求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的人民律师制度。
从1954年至1957年,我国律师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
到1957年底,我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律师协会或筹备委员会,设立了820个法律顾问处,有专职律师572人,兼职律师350人。
律师机构建立以后,接待了大量的群众来访,承办了大量的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案件。
据司法部对上海、北京等10个省、市、自治区59个法律顾问处承办的1204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经过律师辩护,改变性质和否定部分犯罪事实的500件,其中法院宣告无罪的63件,免予刑事处分的49件。
又据上海市的调查,经过律师辩护的案件,绝大多数的被告都表示服判,提出上诉或申诉的很少。
可见律师制度对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起了很大的作用。
1957年开始的反右整风运动,由于左倾主义思想的影响,扩大化的反右斗争把新中国的律师制度扼杀在摇篮里。
《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被打入冷宫,一批律师被指责成“丧失立场、”“敌我不分”、“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开脱罪责”、一大批忠于党和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律,刚刚熟悉业务的律师被打成“右派分子”,其他幸免的律师也无法从事律师工作。
1959年,各地的律师机构全部撤消,律师制度被彻底破坏。
从此,我国出现了20多年没有律师的空白时期,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上的一大失误。
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从此,我国的律师制度迅速发展起来。
1979年,黑龙江呼兰县等地,开始试行选题辩护。
广州市为办理海外涉外案件,曾设立了法律代办处。
4月,上海市重建律师组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对50年代草拟的《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进行修改。
1979年12月9日,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宣布恢复律师制度。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它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立法。
《条例》颁布以后,我国的律师队伍迅速发展,律师业务不断拓展。
律师不仅刑事被告人辩护,而且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及各种诉讼案件、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
《律师法》是我国律师发展的里程碑。
《律师法》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行为,进一步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律师的职能作用日益增强,广大律师不仅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通过法律顾问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各级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推动了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同时,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广大律师大力开拓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关的业务领域,积极承办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务,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此外,广大律师在促进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中,依法维护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执法的惯性,加上我国的律师队伍毕竟年轻,缺乏从业经验,执法观念还不适应,面对社会上存在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不良影响,抵抗能力差,出现了一些道德失范,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现象。
有的律师缺乏应有的责任心,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法律事务中敷衍塞责,应付当事人,甚至出现收钱不服务,或者乱收费、私自收费或收费不入帐;有的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心有余悸;有的未能自觉抵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他们的亲属和来自其他方面的引诱、腐蚀,同时也有少数律师拉拢办案人员办“关系案”,个别律师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这些问题虽然只发生在少数律师身上,但影响很坏,危害很大。
它严重破坏了律师办的声誉,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干扰了律师工作改革的顺利进行。
为了按照中央的要求和律师法的规定,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律师队伍,纠正在少数律师身上存在的问题,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司法部于1996年9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提出了我国律师队伍建设总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工作重点、基本要求和具体措施。
《决定》提出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和总体要求;根据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按照《律师法》的规定,进一步强化管理,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立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湛、道德高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那是队伍。
我们相信,随着《律师法》的实施,我国民主法制的进展,我国律师队伍建设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加强,一定能够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让党和人民放心的律师队伍,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将得到进一步完善。